肖传国雇凶谋害二方案北京一中院刑事裁定书
4 11 2010年按:中共元老谢觉哉60年代初担任最高法院院长时曾说法院是讲道理的地方,肖传国雇凶案的二审裁定书讲出了任何道理了吗?让我们欣赏一下北京一中院刑事裁定书全文,针对异议在哪个地方讲了哪怕一句道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一中刑终字第337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传国,男,54岁(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博士研究生文化,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泌尿外科主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建湘,男,45岁(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红旗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羁押, 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许立春(曾用名:许立),男,32岁(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新农村光家村民组。1997年因犯破坏通讯设备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羁押, 9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龙光兴(曾用名:龙塘报),男,31岁(1979年1月5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黄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苗陇乡翁板村七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康拥军(绰号:修哥),男,42岁(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五一村星火村民组。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害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43岁,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博士研究生文化,自由撰稿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诉讼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人方玄昌,男,37岁,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淳安县,大学文化,《财经》杂志社科学栏目编辑,住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理人赵玉忠,男,54岁,北京电影学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与原审被害人方玄昌系朋友关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传国、戴建湘及原审被告人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听取了原审被害人方舟子、方玄昌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和肖传国、戴建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肖传国因对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等人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上质疑其学术成果不满,遂接受被告人戴建湘找人殴打方是民和方玄昌的提议。后戴建湘找到被告人许立春,并将肖传国提供的二被害人照片、住址等信息及部分资金交给许立春。
2010年5月间,被告人许立春纠集被告人龙光兴来京伺机对被害人方玄昌、方是民实施殴打。6月24日22时许,许立春、龙光兴在本市海淀区增光路,持铁管殴打方玄昌,致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同年7月间,被告人许立春纠集被告人龙光兴、康拥军到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小区附近,持铁管、铁锤寻找机会殴打被害人方是民。8月29日17时许,许立春、龙光兴在该小区北门附近,持铁管、铁锤、喷射防卫器殴打方是民,致其腰骶部皮肤挫伤。后五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部分作案工具已起获。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的陈述,证人王明亮、史振辉、陈松、施泽涛、安巧转、刘玉成、官华义、张利奎、黄立嵩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作案工具金属管1根、铁锤1把,银行转账信息,被告人许立春、康拥军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传国、戴建湘、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肖传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二、被告人戴建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半月;三、被告人许立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龙光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五、被告人康拥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属管一根、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肖传国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要求撤销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处理。肖传国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肖传国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是故意伤害性质,应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上诉人戴建湘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宣告上诉人无罪。戴建湘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戴建湘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求,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原审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是: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申请对方玄昌重新进行伤情鉴定。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肖传国、戴建湘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原审被害人方是民、方玄昌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传国、戴建湘及原审被告人许立春、龙光兴、康拥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分别予以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害人方玄昌申请重新进行伤情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肖传国、戴建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传国、戴建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代理审判员 翟***
代理审判员 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印章)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书记员 韩***